繳付管理費案例
International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Lee Yung Sang
公契註明發展商及第一名業主‘甲’及第二名業主‘乙’同意攤分繳付公眾部份及設施之清潔及保養費用。亦聘用原告人為經理管理及保養大廈,並授權其向地舖及單位業主收取維修及管理費。
被告人是單位業主而不是發展商或甲或乙,他否認有責任繳付管理費,因為單位空置。
法庭認為可引用Law of Property (Enforcement of Covenants) Ordinance,而管理公司可代表發展商或甲或乙進行訴訟。
法庭認為管理公司可代表發展商或甲或乙進行訴訟。此外,公契內註有一特別條文,而經理人因此不須顯示發展商或甲方或乙方是大廈之業主。
更新日期:2004年2月22日
Beacon Heights (Management) Ltd v Leung Ping Hung & ors
被告人拒交管理費予原告人。
按公契規例,任何業主如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,管理公司可按照該業主所佔的不可分割份數,向該業主追討有關欠款連利息、欠款的追討費用及一切其他相關費用。同時,經理人亦可於土地註冊處針對該業主的土地權益註冊押記。
被告人提問是否能在未有他們簽名同意的情況下,將他們擁有的土地權益押記。
法庭裁定大廈公契第27條已賦予經理人權力向第一業主及其繼後的業主追討任何欠款。基於這個裁定,法庭認為並不需要被告人簽署公契文件以承擔確保繳付任何款項。法庭判決大廈公契第27條是有約束力的,即使繼後的業主未有簽署任何公契文件。
更新日期:2004年2月2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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